案情介紹:2011年8月12日,投資公司所屬希臘籍“加百利(ArchangelosGabriel)”油輪在我國瓊州海峽中水道附近擱淺,該輪當時有船員26人并載有原油54580噸,可能發生事故,嚴重威脅人身、財產和海洋環境安全。南海救助局接受投資公司委托對該輪進行救助,雙方明確約定無論救助是否成功,投資公司均應按照固定費率和費用支付報酬。該輪成功脫險后,雙方就救助費的給付產生糾紛。
【裁判結果】
廣州海事法院一審認為,南海救助局實施的救助符合海難救助的構成要件,其有權依據《海商法》的規定獲得相應救助報酬,遂判決投資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報酬人民幣6592913.58元及利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救助系合同救助,不論救助是否有成果,被救助方都應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報酬。但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投資公司僅按照船舶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向南海救助局承擔救助報酬。遂改判投資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報酬人民幣2561346.93元及利息。南海救助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審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無論救助是否成功,投資公司均應支付報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馬力小時和人工投入等作為計算報酬的標準。該案所涉救助合同并非《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海商法》規定的“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合同,而屬雇傭救助合同。在《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和《海商法》均允許當事人對救助報酬的確定另行約定,且對雇傭救助合同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該案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二審法院依照《海商法》的規定,判令投資公司按照船舶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財產價值的比例支付救助報酬,適用法律和處理結果錯誤,應予糾正。一審判決適用《海商法》錯誤,但鑒于一審判決對相關費率的調整是以當事人的合同約定為基礎,交通運輸部南海救助局對此并未行使相關訴訟權利提出異議,一審判決結果可予維持。最高人民法院當庭判決投資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報酬人民幣6592913.58元及利息。
【典型意義】
在國際國內對《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適用的某些關鍵性問題長期存在爭議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本案的審理,首次對該公約的宗旨和相關條款的理解適用闡明觀點,并進而對我國《海商法》有關規定的準確適用作出了解釋,為國際海事司法界處理同類案件提供了可資借鑒的案例,對于不斷增強中國海事審判在國際社會的話語權和影響力,提高中國海事司法的國際地位,具有重要意義。本案判決投資公司依照救助合同約定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報酬的結果對大力倡導和鼓勵海上救助,防范海洋污染,保護海上人命、財產和生態環境安全也具有重要意義和深遠影響。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賀榮擔任審判長并當庭作出宣判,整個庭審全程網上直播,受到國內外相關人士的廣泛關注,展現了中國法院公開透明的司法形象,顯示了中國法院的司法自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