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業務不熟、認識不清是一些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主要原因
一些情況表明,由于地方法院的少數同志對海事法院的審判業務范圍不熟悉,對海事案件的概念作了狹義的理解,是地方法院仍在受理海事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雖然他們的狹義理解與海事法院內部使用的狹義概念不盡相同,但是縮小了海事案件的范圍,是帶有誤解成分的狹義理解。他們一般認為,只有在海上或者在船舶上發生的民事糾紛案件,才屬于海事案件。另外,地方法院的立案法官諳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而對于《海訴法》則較為陌生,因后者僅限于在海事法院系統中適用;同時,地方法院的立案法官對《受案范圍》所確立的案件類型也比較生疏,在受理案件時執行了《民訴法》的規定,而忽略了《海訴法》及《受案范圍》的特別規定。
還有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多收案件等原因,通過變換案由的形式,變相受理海事案件,嚴重干擾了海事審判程序,這也是最高院嚴令禁止的。如我省某地方法院2001年審結的一件案件,案件標的為1500多萬元,該法院以借款合同糾紛為案由受理了此案,并已審結。該案實際是船舶抵押貸款合同糾紛案件,屬于“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營運收入作抵押的借貸合同糾紛案件”類別,是屬于海事法院管轄的案件,即該案為海事案件。這種通過變換案由而變相受理海事案件的情形在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如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糾紛、船舶租賃合同糾紛、船舶物料?承包?供應合同、海上保險合同糾紛、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海事擔保合同糾紛等案件,地方法院都可以分別作為普通民事的借款合同糾紛、租賃合同糾紛、承包合同糾紛、保險合同糾紛、勞務合同糾紛、擔保合同糾紛等案件予以受理。
二、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會帶來負面影響
(一)由于適用的法律不盡相同,在具體處理個案時,會在適用法律方面造成一定混亂。近幾年來,我國在海事立法方面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在實體法上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在程序法上有了《海訴法》這兩部法律在立法上充分考慮到海事訴訟的獨特性,在具體規定中參照了一些國際慣例,因此在某些法律制度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民訴法》的規定是有所不同的。如《海商法》中關于“承運人免責”及“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確立了當事人可以免除賠償責任或者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這與《民法通則》所確立的按實際責任實際損失進行賠償的法律制度有一定差異。又如《海訴法》中規定“海事強制令”制度,這屬于一種行為保全制度,是《海訴法》獨有的,普通民事訴訟僅有財產保全制度,沒有行為保全制度。另外,海事法院在處理海事案件時,有時會涉及到有關航運方面的國際公約或者國際慣例的適用問題,這也是地方法院較少涉及的審判領域。基于審理普通民事案件和審理海事案件之間存在的差異,地方法院在具體審理海事案件的個案時,在適用法律上會出現矛盾。表現在:如適用海事法律,則與地方法院的性質不符;如不適用海事法律,而適用普通的民事法律處理案件,又恐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依照海事法律的一些特殊規定得到保護。另外,也會造成這樣的結果,針對同一類型的案件,海事法院適用海事法律進行裁判,而地方法院則適用普通的民事法律進行裁決。這些情形的客觀存在,無疑會在適用法律方面造成一定的混亂。同樣,如果由海事法院來審理應由地方法院審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也會出現類似的混亂情形,因此在不允許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同時,也不允許海事法院超越《受案范圍》受理案件。
(二)在審理海事案件時,在執行扣押船舶和拍賣船舶過程中,如不依照有關的海事法律進行操作,就會產生不良的法律效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不會得到有效保護。
在審理海事案件時,如不正確適用海事法律,極容易使當事人的一些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如當事人對某船具有船舶優先權的債權處理問題。船舶優先權是《海商法》規定的一種法律制度,并規定船舶優先權是優先于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受償的。而在普通民事法律中是沒有船舶優先權這樣的法律制度的。由地方法院審理海事案件,如對海事法律不熟悉,或是不以海事法律作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據,就有可能會使具有船舶優先權的債權得不到充分、合法的保護。
據悉,現在個別地方法院在審判活動中對船舶進行了扣押,有些甚至對船舶進行了拍賣。這種做法違背了最高院有關船舶扣押、拍賣方面的法律精神,也容易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產生偏差。現在最高院、省高院都在強調海事法院對船舶的專屬處理權,是具有很強的法律現實意義的。因為無論扣押船舶還是拍賣船舶,都有其獨特性,與地方法院扣押、拍賣某種物品在法律處理程序上有很大的不同。如扣押船舶的監管問題,本身就具有很強的海事特色。在扣押國內船舶時,一般應給海事局發出協助執行扣押船舶通知書,然后視情況來決定是否派法警登船監管;在扣押外輪時,除給海事局送達協助執行扣押船舶通知書外,還應給邊防、海關等部門發出同樣的法律文件,并由邊防協助派員或海事法院直接派法警登船監管。對于這些扣押船舶時涉及的監管事項,相信大多地方法院的審判人員都是陌生的,而在扣押船舶時的監管措施又是很重要的,監管措施不得當則極易致使被扣船舶逃匿或發生一些令被扣船舶致損的事件。法院保全的標的物即扣押的船舶得不到良好地監控,一旦發生事故,勢必會影響到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關于拍賣船舶的程序,也很具有海事特色。《海訴法》規定,拍賣船舶由拍賣船舶委員會實施,拍賣船舶委員會則由海事法院的執行人員和聘請的拍賣師、驗船師三人或五人組成。拍賣船舶的活動由這個拍賣船舶委員會具體組織進行。如拍賣船舶不按照《海訴法》的規定進行操作,首先是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其次是在拍賣的船舶價格上會有偏差。這些對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是不利的。
還要指出的是,在拍賣船舶的債權登記過程所涉及的確權訴訟制度,也是《海訴法》所規定的、在海事訴訟上較為特殊的一種法律制度,它實行一審終審制,與其他一些民事制度有較大的區別。
從以上所列舉的一些法律制度,我們不難看出扣押、拍賣船舶具有較強的海事特性,而且其中的具體操作程序也是由《海訴法》來規范的,因此由地方法院對船舶進行扣押送、拍賣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為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護,其應由海事法院進行專屬處理。
(三)會給當事人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訟累。
海事法院有時會接到類似這樣的移送案件:該案件由地方基層法院進行一審,當事人不服上訴,二審法院審查后認為該案件屬海事案件,應移送海事法院進行審理。當事人在地方法院的一審、二審兜了一圈,最后又回到了由海事法院進行審理這個起點。關鍵問題是,我們在審查這些案件時,發現大多案件與海與船與港口有關聯性,即海事案件的特征是較為明顯的。如果案件一開始由海事法院受理,會減少當事人一些不必要的訟累。另外,還有一種情況,是關系到地方法院在審結海事案件后的執行問題。海事案件的執行,有許多是與船舶的扣押、拍賣相關的。地方法院在執行海事案件時,如涉及到對船舶的處理,都應移送海事法院進行執行,案件的審理和執行分別在不同的法院進行,無形中也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
當然除了時常會有受理對象不明確導致海事案件在數個法院之間周轉而公民卻得不到明確結果的現象以外,還存在著法官審判時有關海事的法律依據過于抽象而不能輕易適用在現實案件中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