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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交易型案件中經濟糾紛與詐騙犯罪有沒有界限

發布日期:2019-03-22 點擊:3631次 來源:僅供學習參考之用,若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利,煩請告知,我們將立即刪除。

裁判要旨?


對于經濟活動中發生的刑事案件,應對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進行準確認定,防止將行為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一概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特別是連續交易行為中合同糾紛與詐騙犯罪的區分,應綜合整體交易過程進行判斷,全面考察合同履行的過程和當事人的心理態度,準確認定詐騙犯罪的主客觀要件,避免混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的界限。



案號 一審(1998)千刑初字第211號 二審:(1999)鞍刑終字第24號 再審:(2018 )最高法刑再6號



案情   


原公訴機關: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趙明利。


申訴人:馬英杰(趙明利之妻)。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查明:1992年初,原審被告人趙明利擔任廠長并承包經營的鞍山市立山區春光鉚焊加工廠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建立了持續的鋼材購銷關系。1992年至1993年間,趙明利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多次購買冷軋板。趙明利提貨后,通過轉賬等方式,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貨款。實際交易中,提貨與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對應的關系。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趙明利在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財會部預交了支票的情況下,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購買冷軋板噸(價值元)。提貨后,趙明利未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開具的發貨通知單結算聯交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財會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趙明利支付的貨款220535元、124384元、2萬元分別轉至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賬戶。后雙方在趙明利是否付清貨款問題上發生爭議,產生糾紛。1994年8月11日,東北風冷軋板公司以趙明利詐騙該公司冷軋板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



審判  


鞍山市千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檢察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趙明利犯詐騙罪所依據的有關證據不能證明趙明利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證據與證據之間相互矛盾,且沒有證據證明趙明利實施了詐騙行為。鞍山千山區法院遂判決宣告趙明利無罪。



一審宣判后,鞍山千山區檢察院以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判決有誤等為由,提出抗訴。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被告人趙明利在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購銷鋼板過程中詐騙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一審判決認定趙明利無罪不當,應予改判。檢察機關抗訴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鞍山中院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認定趙明利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并處罰金20萬元。



二審宣判后,趙明利提出申訴。



鞍山中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原二審判決認定趙明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并無不當,趙明利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遂駁回申訴。



趙明利因病死亡后,馬英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后認為,原審被告人趙明利在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的冷軋板購銷交易過程中,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詐騙罪;原二審判決認定趙明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遂判決宣告趙明利無罪。



?評 析   



本案歷經多次審判,焦點問題就是原審被告人趙明利行為的定性。原審審判過程中,各方對于本案應當認定為經濟糾紛還是按照詐騙罪予以處理意見并不一致,最終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改判,認定趙明利無罪。其中詐騙行為方式與合同履行方式的區別、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和連續交易行為中經濟糾紛與詐騙犯罪界限判定等問題均值得總結和探討。



一、本案中提貨未結算的行為是否符合詐騙犯罪的行為特征



首先應明確,經濟合同是典型的雙務合同,即雙方當事人都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合同,買方享有提取貨物的權利,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賣方享有收取貨款的權利,履行提供貨物的義務。經濟合同的履行方式包括同時履行,但不限于同時履行,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由一方先履行相應義務,另一方后履行相應義務。比如,可以由買方先提貨后付款,也可以由買方先付款后提貨。本案中,雙方實際交易時,提貨與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對應的關系。無論是由趙明利先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提貨,還是先由其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付款,均符合雙方的交易慣例,均屬于履行合同的方式,僅據此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詐騙犯罪。



詐騙犯罪客觀方面的基本構成要素有:一是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二是對方因此產生了錯誤認識,三是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四是行為人取得對方交付的財產,五是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在上述構成要素中,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對方因此產生了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是詐騙罪客觀方面基本構成的最主要方面。行為人是否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是認定詐騙行為是否成立的核心。所謂虛構事實,就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實,騙取他人的信任,可以虛構全部事實,也可以虛構部分事實。如在交易過程中虛構交易主體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體名義參加交易,使用了偽造的印章、證明文件,等等。所謂隱瞞真相,即指掩蓋客觀存在的某種事實;可以掩蓋全部事實,也可以掩蓋部分事實;可以采取積極的行為掩蓋事實,也可以采取消極的行為掩蓋事實,如應當告知而未告知。另外,需要著重強調的是,某一行為如果本身無法掩蓋客觀存在的某種事實,則即使行為人實施了該行為,亦不能認定該行為屬于隱瞞真相的行為。



本案中,趙明利4次提貨未結算的行為,屬于符合雙方交易慣例且被對方認可的履約行為,不符合詐騙行為的特征。一方面,趙明利并未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提貨前,趙明利已向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財會部預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貨手續。由此,趙明利系在履行了正常提貨手續后提貨,并未虛構事實。根據交易流程,東北風冷軋板公司提貨所用發貨通知單有三聯,其中一聯留存于銷售部、一聯留存于成品庫、一聯(結算聯)交回財會部。趙明利提貨后,雖然未將發貨通知單結算聯交回財會部履行結算手續,但另兩聯仍在銷售部和成品庫存留。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完全可以通過對賬發現以上未結算情況,且亦正是通過存留的發貨通知單發現趙明利未結算的情況,進而要求其履行付款義務。由此,趙明利未結算的行為也不屬于隱瞞真相。另一方面,東北風冷軋板公司負責開具發貨通知單的員工在開具發貨通知單之前,已向財會部確認了趙明利預交支票的情況,并經財會部同意后才給趙明利開具了發貨通知單。由此,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相關人員未因趙明利未結算的行為陷入錯誤認識,更沒有基于錯誤認識向趙明利交付冷軋板。綜上,趙明利4次未結算的行為顯然不是詐騙行為。原二審判決將趙明利的行為表述為“采取提貨不付款的手段”“從東北風冷軋板公司騙走冷軋板噸”,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未全面把握趙明利行為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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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能否以部分提貨不付款的行為認定趙明利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雖然屬于行為人主觀心理事實認定的范疇,但必須結合案件的客觀事實來綜合判定。在貨物交易型案件中,據以判斷提貨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觀情況通常包括:(1)提貨方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即是否虛構交易主體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體名義參加交易,是否使用了偽造、失效的印章、證明文件等欺騙對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交易相對方陷于錯誤認識而同意其提貨;(2)提貨方是否具備支付貨款的能力;(3)提貨方提取貨物后,是否繼續支付貨款;(4)提貨方提取貨物后,是否承認提貨事實;(5)提貨方提取貨物后,是否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貨款;(6)提貨方延遲支付貨款是否符合雙方交易習慣;(7)提貨方提取貨物后是否逃匿;等等。因而,不能僅僅以形式上存在提貨不付款的情形即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應根據案情進行全面的判斷。



本案中,趙明利雖然存在提貨未同時付款的行為,但如果結合全案情況進行判斷,則難以認定趙明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關于是否實施了詐騙行為。趙明利并未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東北風冷軋板公司也未基于錯誤認識交付貨物。第二,關于支付貨款的能力與意思表示。趙明利在提貨時具有支付貨款的能力,并未否認提貨事實的存在或在提貨后逃匿,其在提貨后也持續通過轉賬方式支付貨款。在此需要說明,雖然在是否已經付清貨款問題上,趙明利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存在爭議,但這是雙方對全部交易未經最終對賬結算而產生的履約爭議,并不足以否認趙明利存在支付貨款的能力與意思表示。第三,關于交易雙方的交易習慣。在雙方的實際交易中,提貨與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對應的關系,即提貨與付款未一一對應符合雙方的交易慣例,雙方亦是按照該交易慣例持續進行交易。由此,趙明利提貨未同時付款并不違反雙方交易慣例。綜上,趙明利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連續交易行為中經濟糾紛與詐騙犯罪界限判定的若干問題



本案最重要的司法意義在于,再審判決認定趙明利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理由為連續交易行為中經濟糾紛與詐騙犯罪界限判定提供了有參考價值的司法樣本。



第一,應對整體的連續交易行為進行全面考察。連續交易行為不同于單次交易行為,對其行為的考察也需基于交易整體而非某一筆或幾筆交易。對于連續交易行為而言,雙方合同義務往往不是同時履行的,不能就某一次交易中買方是否付款作出單獨判斷,進而將提貨未同時付款認定為提貨不付款。本案中,趙明利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形成了長期的交易關系,案發時,雙方并沒有進行最終結算。雖然雙方存在爭議,但是即使趙明利欠小部分貨款(針對整個交易額來說),在忽略整體交易進程的情況下,僅截取其中部分交易片段,并無視案發后趙明利仍在不斷付款的事實,認定趙明利提貨不付款,繼而認定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亦是不當的。




第二,應審查是否確有必要動用刑法予以規制。在經濟活動中,刑事詐騙與經濟糾紛的實質界限在于行為人是否通過虛假事實來騙取他人財物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詐騙行為超越了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須運用刑罰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對于市場經濟中的正常商業糾紛,如果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可以獲得司法救濟,就應當讓當事人雙方通過民事訴訟中平等的舉證、質證、辯論來實現權利、平衡利益,而不應動用刑罰這一最后救濟手段。換而言之,對于市場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如果未造成嚴重后果,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有效處理的,原則上均不應作為刑事案件處理;相反,對于即使造成嚴重后果,但形式上缺乏詐騙罪構成要件符合性的行為,也不得使用刑法予以解決相關糾紛。只有形式上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實質上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才具有刑事處罰的必要性。本案中,趙明利未及時支付貨款的行為,既未實質上違反雙方長期認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給合同相對方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糾紛的范疇。此外,即使東北風冷軋板公司對趙明利未及時付清貨款是否符合雙方認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異議,或者認為趙明利的行為構成違約并造成實際損害,也應當通過調解、仲裁或者民事訴訟方式尋求救濟。



第三,應對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還是存疑不認定為犯罪作出明確判斷。在審理過程中,圍繞本案是認定為確定無罪還是存疑無罪也存在一定的爭議。合議庭最終認定趙明利在與東北風冷軋板公司的冷軋板購銷交易過程中,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詐騙罪。



綜上所述,在毫不動搖地保護、鼓勵民營經濟發展的背景下,優化營商環境,依法守護企業家人身和財產安全,是司法裁判的時代使命。將經濟糾紛與刑事詐騙犯罪相混淆,動用刑事強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動,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場交易秩序,已對一個地區的營商環境造成較大損害。改判認定趙明利無罪不僅符合本案事實,也具有營造企業家干事創業的法治環境和改善地區營商環境的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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